道可特解读 | 从金融机构角度看《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变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章节和合同编的保证合同章节,这些规定对现有的担保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如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抵押财产转让的要求、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的处理等,这些变化必然给金融行业带来极大的影响,本文试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分析《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变化及其影响,并为金融活动提供可行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 “抵押不破租赁”需要转移占有
3.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可转让,抵押权具备追溯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 明确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5. 动产交易出卖人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6. 增加“将有的应收账款”为新的质权种类,并列入保理业务范围
《民法典》将“将有的应收账款”增加为新的质权种类,同时在合同编增加了保理合同章节,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纳入到保理合同涵盖范围内。在目前的实践中,金融机构保理业务主要针对的是既定形成的保理债权发行专项计划,将“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的范围,扩大了可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为金融机构以后的业务模式创新提供了法律支持。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2.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 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对其不产生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范围被进一步限制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5.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6. 保证人抗辩事由增加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新增了保证人得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金融机构在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服务时,即可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了解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从而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结 语
民商事法律与金融活动息息相关,《民法典》的出台对金融行业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主要关注其中有关担保制度的变化,从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三个方面分析其给金融行业带来的影响,以期为金融行业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的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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